(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学素与杨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素,杨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陈学素。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被告:杨小平。原告陈学素为与被告杨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素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多次购买棉纱,共计欠原告棉纱款238512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512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中两张送货单上“杨才忠”签收的金额共计为850元的货款予以放弃。被告杨小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学素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十四份,拟证明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计23766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杨小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送货单上由欧阳芳忠、蒋小军、钱仲华签字确认交易数量、金额,结合本院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中欧阳芳忠、蒋小军、钱仲华系受被告雇佣的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棉纱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棉纱货款237662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小平欠原告棉纱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杨小平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棉纱货款23766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应支付原告陈学素货款计人民币2376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依法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