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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代表人:陈青。上诉人林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如下:一,林敏于2011年4月27日在建行城站支行开设存款账号,而同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上虞支行)未经林敏授权开设了网络银行,建行城站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建行上虞支行开设网络银行的文书上预留的林敏签名、手机号码均与林敏在建行城站支行预留的签名及手机号码明显不相同。同时建行城站支行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建行上虞支行工作人员陈钢作为犯罪嫌疑人已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二、2012年8月3日,建行城站支行向上虞警方报案,且已受理。林敏也向上虞警方陈述了建行城站支行存款的经过。据上虞警方告知,卢国民是林敏存款的用款人,但林敏与卢国民并不认识,而卢国民与程钢同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共同犯罪人。以上可见,林敏与建行城站支行间是存款合同关系,而卢国民、程钢并未对林敏实施诈骗,林敏存款被取走是因建行上虞支行擅自开通网银所致,建行城站支行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尽管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双方当事人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仍属存款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继续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建行城站支行答辩称:林敏开设在建行城站支行的储蓄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被转入卢国民账户,卢国民已因涉嫌诈骗罪已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公安分局、上虞市公安局分别立案侦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公安分局已将卢国民涉嫌诈骗罪案移送审查起诉,且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将对本案的审理产生直接影响。另外,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的问题还有以下几点:一、是谁三次修改密码、开通网银服务是否是林敏本人的行为?二、如为第三人开通网银服务,该第三人如何知晓银行卡密码?三、林敏对第三人开通网银服务、对第三人划转其存款是否知情或事先有无用款约定?综上,建行城站支行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林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城站支行已就与本案相关事实向上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2年8月3日作出虞公刑立字(2012)第5281号立案决定书,对卢国民诈骗案立案侦查。林敏也自认已向上虞市公安机关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且卢国民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林敏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