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顾友兵与戴志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兵,戴志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顾友兵。委托代理人张文定。被告戴志领。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友兵诉被告戴志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友兵委托代理人张文定、被告戴志领委托代理人朱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友兵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承包经营连云港嘉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为期三年,即从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因正常经营需要,经发包方同意,对休闲茶吧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并添置了立体柜空调和壁挂空调、沙发、桌椅、茶几、麻将机、地毯、壁画、制冰机、烤肠机、饮水机、茶具、顶棚装饰、灯光设计、门窗帘以及营业橱柜等设施、设备,改造了电路,总价值为97610多元。在酒店的房产所有人变更后,虽然房产所有人和房产承租人发生纠纷,但原告按照房产所有人与房产承租人所签的资产租赁合同书,一如既往地按时如数交纳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从事合法经营。期间,原告添置的设施、设备和装潢等完好无损。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戴志领带人持械至诉讼房屋,既不出示身份证明,又不接受茶吧工作人员和在场顾客的劝阻,野蛮地撬锁,破门进入休闲茶吧,恣意非法拆除和毁损茶吧内原告添置的全部设施、设备以及装潢,造成原告存放在营业橱柜内的经营账册和设施、设备等财务清单、购买凭证等原始资料全部灭失,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经营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所添置的设施、设备和装潢等财物折合人民币价值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志领辩称,一、被告没有拆除、损毁原告的物品和装潢。二、被告于2012年2月与海连东路1号房产所有人李佳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房东进行了房屋交接。在现场,双方交接进行了几天,没有任何人说室内的物品不是房东,也没有任何人说室内物品、装潢是他人的。被告也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物品。三、接到诉状后,被告走访了房东,房东李佳奕做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材料:1、房东与嘉悦大酒店曾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于2010年10月23日解除。2、解除合同之前、期间及判决生效后,房东都有要求房屋租赁人及次承租人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3、原告不是房屋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无权主张权利。4、房东将房屋交给被告期间,房内没有其他人,原租赁人早已离去。被告基于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接受房屋,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李佳奕与原连云港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嘉悦大酒店)签订《华联商厦(大酒店)房屋租赁协议书》,李佳奕将其所有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1号房产租赁给嘉悦大酒店使用,租期至2015年。后因双方产生纠纷,李佳奕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嘉悦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我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佳奕与嘉悦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0年10月23日解除,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徐波等5位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包含顾友兵)。因双方均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顾友兵与嘉悦大酒店签订《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顾友兵承包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现有经营范围,顾友兵承诺由其完善现有设施设备,租期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在经营期间内,原告顾友兵向嘉悦大酒店缴纳租金和水电费,并经嘉悦大酒店同意对休闲茶吧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添置了空调、壁画、沙发等设施、设备。2012年2月8日,被告戴志领带人不顾劝阻,进入休闲茶吧,将原告顾友兵添置的设施、设备、装潢损坏,目前现场已不存在。原告顾友兵曾申请连云港市新浦区新东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2年5月28日,连云港市新浦区新东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称调解中心电话通知戴志领了解情况,参加调解,戴志领承认带人去休闲茶吧拆除、搬走茶吧的装修和设备、设施,但不承认顾友兵所提供的数量,也不接受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告顾友兵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志领赔偿其财产损失82000元,包括空调、沙发、壁画等设施设备和装潢,但是原告顾友兵未提供相关设施、设备等的购买凭证及账务清单,对此,原告顾友兵称被告戴志领破坏茶吧时,经营账册和设施、设备等财务清单、购买凭证全部灭失。被告戴志领称于2012年2月份与李佳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李佳奕进行了房屋交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顾友兵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诉讼中,原告顾友兵所经营的休闲茶吧工作人员钱丽丽、陆习柱、吴占荣、龚兴梅均到庭证明被告戴志领至休闲茶吧破坏设施设备、装潢等情况。时任嘉悦大酒店总经理侍述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顾友兵承包经营休闲茶吧期间添置大理石茶台等价值20000元左右外又添置冰箱、壁画等价值28000元左右;时任嘉悦大酒店总负责人曹海艳出具证明,确认原告顾友兵承包经营休闲茶吧期间添置空调、麻将机等约35000元外又添置过地毯、隔断、茶具等价值1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钱丽丽、陆习柱、周庆荣、吴占荣、龚兴梅出具的证明、侍述通出具的证明、曹海艳出具的证明、连云港华联大酒店资产租赁合同书、华联商厦(大酒店)房屋租赁协议书、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承包经营协议书、(2010)新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申请书、调解终结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顾友兵与嘉悦大酒店签订《嘉悦大酒店二楼休闲茶吧承包经营协议书》,在承包经营期间,经嘉悦大酒店同意对休闲茶吧进行了必要的装修,添置了空调、壁画、沙发等设施、设备。未经原告顾友兵允许,被告戴志领将原告顾友兵添置的设施、设备、装潢破坏,被告戴志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顾友兵未提供其添置的设施、设备等物品的数量、价值相关证据,但因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价鉴定,本院考虑到原告顾友兵因被告戴志领的侵权行为确有损失产生及设施、设备、装修的折旧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戴志领赔偿原告顾友兵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友兵3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友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志领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审 判 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