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某乙,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因互有好感而交往,在双方未真正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因一时冲动而使被告怀孕,原、被告不得不于1998年6月8日在重庆合川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而成为夫妻。于1998年8月21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后始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志趣不同,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一直嫌原告家穷,且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待,极不尊重长辈。现夫妻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被告控制家庭一切经济收入,有可观的存款,此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婚生子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与原告有深厚父子感情,婚生子还将抚养三年(每月抚养费2000元,三年抚养费7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36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分割共同财产(即银行存款)。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98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3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出生报告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子王某于1998年8月21日出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经交往,双方于1998年6月8日在重庆市合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8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本案原、被告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至今已满15年,且婚生子已满15周岁,夫妻双方已建立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仓促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大,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实际分居5年等原因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