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和陶某在含山县陶厂镇关镇行政村老街处同时建房,陶某申请了供电表箱,张某将电源线搭在陶某电表箱借用电。双方因建房共墙的事情发生纠纷,2013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将张某搭在其电表箱的电源线拉断,张某得知其施工现场的电源线被陶某拉断,立即赶到现场双方并发生争执。张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告人陶某的电表箱线,被告人陶某立即赶上去予以制止,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将张某推跌倒在地。张某持砖与手持电工“起子”的陶某互殴,张某将陶某的下额砸破,被告人陶某用握有电工“起子”的拳头对张某肋下打了二拳,并将张某推倒在地。2013年7月2日晚,张某感觉肋下疼痛,当时在陶厂镇关镇街道唐先华诊所治疗,7月6日上午张某经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系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2013年8月5日,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陶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调查。被告人归案后,已赔付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陆某、施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