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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卓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康某甲、康某乙与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卓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康某甲。原告康某乙,汉族住晋州市周家庄乡六队(北王庄村)六条22号。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丙,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的母亲。被告梁某。原告康某甲、康某乙与被告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会独任审判,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丙提出回避申请,2013年9月5日该案转至晋州法庭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由审判员赵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康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系原告的父亲,2012年7月9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分钱也不给原告,离婚的一年时间内对二原告不闻不问。被告作为一个父亲理当尽抚养义务,因原告正在幼儿园上学,需每月交纳学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共计800元,自2012年7月开始支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出抚养费,如果原告的母亲没有抚养能力,我可以抚养一个小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告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理由及依据;2、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抚养能力。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2012年7月9日二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晋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母亲康某丙抚养,抚养费用由康某丙自理;因被告系上门女婿,所有财产都是康某丙原来所有,被告只带走了自己的衣物。离婚时抚养费自理是受胁迫答应的,并不是代理人的真实意思。离婚一年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二原告均在幼儿园上学,需交学费,因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故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离婚证,以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的事实。2、2012年7月9日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二原告由康某丙抚养,并约定抚养费由康某丙自理。3、2012年3月起至2013年8月原告康某甲在周家庄幼儿园的交费收据,用以证明康某甲在该幼儿园就读。4、2012年8月起至2013年8月原告康某乙在周家庄幼儿园的交费收据,用以证明康某乙在该幼儿园就读。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其有抚养能力,每月有工资收入并且身体健康,二原告亦身体健康。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丙2013年1月-8月的支取工资证明条,用以证明康某丙有抚养能力。综合以上法庭调查及原告举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二原告的父亲,2012年7月9日二原告的母亲康某丙与被告在晋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其母亲康某丙抚养,抚养费用自理。离婚时,原告康某甲已在周家庄乡幼儿园就读。康某丙每月有一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时,对二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原告的母亲康某丙及被告对该离婚协议均予以认可。现二原告的母亲康某丙主张签订该协议时受胁迫,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协议是原告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康某甲在其父母离婚时已经在幼儿园读书,康某丙应该知道抚养小孩所应该支付的费用和艰辛,其在离婚一年后又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显然违背了签订离婚协议时的初衷;并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康某丙均身体健康,康某丙亦有抚养能力,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7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起支付每人每月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从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