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界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丹与王焕来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王焕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刘丹,女。委托代理人庄文召,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来,男。原告刘丹与被告王焕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来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召,被告王焕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和2006年生育女儿王思瑶和王思恬。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时有争吵,在两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因此经常回娘家生活。2010年底,在被告接原告回家的路上,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原告从此一直居住在娘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丹与被告王焕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思瑶,2006年12月25日又生育一女,取名王思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引发夫妻矛盾。近年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之间有暧昧关系而打过原告,导致原告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刘丹与被告王焕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之后于2001年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和2006年生育小孩。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之所以出现危机,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相互之间不够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合力维系家庭的完整和稳定,为子女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丹与被告王焕来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