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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丁贤伟与周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伟,周鹏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66号原告丁贤伟。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瑜。原告丁贤伟诉被告周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同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贤伟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丁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李艳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周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贤伟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丁贤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周鹏瑜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鹏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周鹏瑜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鹏瑜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鹏瑜返还丁贤伟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周鹏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周鹏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周鹏瑜负担。该款丁贤伟同意周鹏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谢     金     金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