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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水琴与王永锋、刘建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琴,王永锋,刘建设,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王水琴,女,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永锋,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汽车司机,。被告刘建设,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四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鹏,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水琴诉被告王永锋、刘建设、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锋、刘建设、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琴诉称:2013年3月8日15时,王永锋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向2491KM+800M处时,在慢速车道与前方由田绍河驾驶的赣G×××××小轿车尾部相撞,至赣G×××××小轿车冲向路侧护栏后严重受损。事发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认定:王永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绍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因系赣G×××××小轿车车主,大冶市物价局认定我车损失为78000元,残值20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我车辆损失56000元、评估费4000元、其他损失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原告王水琴举证如下:1、王水琴的《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赣G×××××小轿车属王水琴个人所有;2、王永锋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证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为隆盛公司,王永锋系该车辆的驾驶员;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5、《保险单》四份,证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6、《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刘建设,该车挂靠隆盛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永锋、刘建设、隆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王水琴提交的证据1、2、3、5、6,请求法庭进行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等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反驳,故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5时05分许,被告王永锋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驶至大广向2491KM+800M处时,在慢速车道与前方由案外人田绍河驾驶的赣G×××××小轿车尾部相撞,导致赣G×××××小轿车冲向路侧护栏,随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断护栏驶入路基护坡,造成两车及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认定:王永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绍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5日,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G×××××车辆损失价格为78000元。大冶市物价局收取车损价格鉴定费4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水琴支付本次事故施救费2500元。另查明,赣G×××××小轿车属王水琴所有,田绍河系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设,登记车主为被告隆盛公司,王永锋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8月20日,该车主、挂车分别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均已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永锋负主责,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永锋因系被告刘建设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建设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隆盛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是事故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刘建设和隆盛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车辆重置费用78000元、鉴定费为4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损失额为人民币84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水琴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水琴财产损失人民币54950元,合计人民币58950元;二、被告刘建设赔偿原告王水琴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800元;被告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王水琴负担119元,被告刘建设、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砚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