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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4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贾维义与马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义,马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899号原告贾维义,男,1965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华,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贾维义与被告马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义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牛草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黄元井村的牛场供应牛草,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供应牛草,被告陆续给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牛草款16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牛草款1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华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牛草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村黄元井村的牛场供应草料,双方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草料,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应牛草合同书》、欠条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牛草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所诉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维义货款十六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马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正春人民陪审员  牛毓春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