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凤琍与陈国霞、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凤琍;陈国霞;王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56号原告:陈凤琍。被告:陈国霞。被告:王建光。原告陈凤琍与被告陈国霞、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琍、被告陈国霞、王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琍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4日,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陈国霞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凤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夫妻关系证明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陈国霞、王建光辩称:该借款属于“六合彩”形成的借款,原来金额为130000元,后来原告强迫改为160000元。该借款被告王建光毫不知情。被告陈国霞、王建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已于2012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借据2份,证明该借款属于“六合彩”形成的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被告自行书写的书面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国霞与王建光于1991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国霞于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陈国霞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霞欠原告陈凤琍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国霞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陈国霞在与王建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陈凤琍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俩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俩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霞、王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琍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凤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国霞、王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幼平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