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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告许某、张某诉被告李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李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许某。原告张某,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王某,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亮,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张某诉被告李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李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张某诉称:2013年2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A688**号小型客车沿周口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毛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许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相撞,造成许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豫A688**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许某受伤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7032元。经鉴定,许某的伤情构成十级��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张某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271.97元,王某垫付17600元医疗费,许某、张某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09.2元,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1131.97,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某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为两人垫付了医疗费17600元,如果垫付费用超过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原告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保险公司赔偿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许某、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共同的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为豫A688**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零时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王某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机动车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豫A68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许某的身份信息。三被告均无异议。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许某受伤���于2013年2月10日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9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052.01元,支出门诊医疗费用9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130元。证明原告许某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博华价格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670元,支出鉴定费13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4、原告许某工作关系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许某于2012年3月起在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做机修工,月工资4000元,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某、王某认为虽然许某在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工作,但是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公司登记地址是商水县城关乡大刘村是农村,原告的户口也是农村户口,因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除同意上述意见外,还对该公司是否正在运营,原告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均有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许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第08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某因受伤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配备护理人员一名3个月。支出鉴定费1372元。被告李某、王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信息。三被告均无异议。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10日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8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271.9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收条一份。证明王某为许某垫付了医疗费17600元。2、行驶证一份。证明豫A688**号小型客车经审验合格的车辆。原告许某、张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许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10日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9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052.01元,支出门诊医疗费用980元;张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10日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8日出院,住院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271.97元。案件审理中许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第08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某因受伤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配备护理人员一名3个月。支出鉴定费1372元。许某自2012年3月开始在商水县永泰商砼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许某所有两轮摩托车经周口博华价格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670元,支出鉴定费130元。被告王某为豫A688**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零时至2013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某共为原告许某、张某垫付医疗费17600元。经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许某、张某请求的医疗费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请求的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许某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请求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7524.94÷365)计算26天。原告许某、张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日3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情况按每日2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许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共15049.8元(7524.94×20×10%)。原告许某、张某请求的日护理费50元未超过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张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受伤未构成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许某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遗嘱或鉴定机构的评估,因此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许某请求的财产损失2670元,经专门评估机构评估,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性质及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费用,因此鉴定费也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7588.7元、护理费4500元���50×90)、误工费24000元(4000×6)、残疾赔偿金15049.8元(7524.94×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8438.5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411.3元、护理费1300元(50×26)、误工费536元(7524.94÷365×26)、交通费300元,合计4547.3元;以上共计62985.8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555.3元[(17032+1350-7588.7)×70%]、鉴定费1051.4元[(1372+130)×70%],合计8606.7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2.5元[(4271.97+1300-2411.3)×70%],以上共计10819.2元。(被告王某垫付17600元,抵扣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6780.8元由两原告退还王某)三、驳回原告许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许某、张某负担1280元,被告王某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