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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执异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梅丽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丽琴,周义孝,黄兆回,林军,李祖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苍执异字第36号异议人梅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申请执行人周义孝。被执行人黄兆回。被执行人林军。被执行人李祖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孝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李祖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梅丽琴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院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7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梅丽琴称,法院在执行黄兆回、林军等系列执行案件中,因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人名下的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采取措施。现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2009年底,异议人与郑和加、黄兆回、林军、吴锡巍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总出资份额分割为300股,异议人出资25万元认购1股,挂靠在郑和加名下。2010年1月份,郑和加、黄兆回、林军、吴锡巍代表全体出资人正式与温州浙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浙南大厦1-3层共计6686.37平方米商场。嗣后,各方搞了一份《共同购买协议书》,约定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股份为300股,共同推选黄兆回、林军、吴锡巍、郑和加为全体出资人代表,四名代表人以共有人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其名下的产权由全体出资人按股份比例平等享受房屋产权等。四名代表人及其配偶还出具《代表人承诺书》,承诺不会擅自转让或用其他方式处分该房产、不用该房产设置抵押等损害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010年1月25日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登记时,将商场划分为101、102、201、301共四本产权证。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人共同出资购买,属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异议人梅丽琴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身份情况;2、资料总编(包括共同购买协议书、承诺书、共有权份额移交记录表等)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执行标的系按份共有,异议人占有1/300股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周义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李祖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经听证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梅丽琴的身份情况;证据2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股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所述的一致。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孝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系列执行案中,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2013年9月23日,异议人梅丽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梅丽琴与黄兆回、林军等7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产权份额,但其份额没有分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的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梅丽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