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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鼎德工艺品厂、朱江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鼎德工艺品厂;朱江华;唐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鼎德工艺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北永村金牛第二工业区E幢。 负责人:唐小梅,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梅,女,汉族,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EASYSOURCE,INC。住所地:15318ELPRADORD,CHINO,CA91710,U.S.A。授权 授权代表:黄泽民,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曹恒峰,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三鼎德工艺品厂、朱**、唐小梅和EASYSOURCE,INC.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原告EASYSOURCE,INC.因与原审被告东莞市三鼎德工艺品厂、朱**、唐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东莞市三鼎德工艺品厂就该买卖合同纠纷,从一审应诉至提出上诉期间,均以“东莞市三鼎工艺品厂”的名义参加诉讼。经查,“东莞市三鼎工艺品厂”已于2012年7月20日经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东莞市三鼎德工艺品厂”,其企业类型、投资额、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所属行业等均不变,但增加了唐伟杰作为合伙人。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二审查明的情况,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莞市三鼎德工艺品厂、朱**、唐小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6元,上诉人EASYSOURCE,INC.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7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洁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