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冯维圣与被告X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圣,XX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冯维圣,男,1969年5月2日生。被告XX玉,男,1963年9月23日生。原告冯维圣诉被告XX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敏、徐庆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圣诉称:其与被告XX玉系朋友关系。XX玉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其借款15.2万元。逾期,被告XX玉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XX玉归还借款15.2万元。被告XX玉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维圣与被告XX玉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XX玉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冯维圣借款15.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证人刘凤翔予以证明。逾期,被告XX玉未归还借款。原告冯维圣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刘凤翔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XX玉向原告冯维圣借款,出具了借条,冯维圣实际履行了15.2万元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冯维圣可随时主张借款,须给被告XX玉合理期限。冯维圣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其要求被告XX玉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玉欠原告冯维圣借款15.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0元,由被告XX玉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冯维圣垫付,被告XX玉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