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去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经我多方寻找,具体下落不明,双方已经分居很长时间了,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双方年龄悬殊,婚后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发性格差异,加之年龄悬殊,夫妻间缺乏沟通,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继续抚养。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所涉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及债权债务事宜,本院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助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