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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小红,刘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宁小红,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自治区陆川县××大连村××号,身份号码×××1676。委托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梅,女,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自治区陆川县××仙山村××号,身份号码×××1705。原告宁小红诉被告刘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宁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泉、被告刘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小红诉称,2006年5月8日和2006年8月23日被告以接管北流石窝华东“兰天幼儿园”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春节前共偿还4000元,2008年春节后偿还1000元。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推诿不给。2011年7月22日被告偿还1000元。综上被告共偿还借款6000元,尚欠11000元。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意拖欠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身份信息,原告诉讼主体合格;2、CD-R光盘2盘(复制品)及其相应录音经整理出的书面汉字内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000元未偿还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无折存款通知单及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各1份(复印件,合印在1页A4纸),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8日、2006年8月23日分别通过转帐款5000元、存款10000元给被告刘小梅。被告刘小梅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110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在2005年之前就相识了,当时原告喜欢上被告,并经常找借口接近、讨好、打电话给被告,2005年双方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因此为被告花费了一些生活用钱是事实,但不能说是借钱。原告提供的光盘播放里面的女声音不是被告的说话声。2006年原告存10000元款和转帐5000元款给被告属实,但该款是被告向原告买六合彩中奖应得的款项,并非借款。总之,被告既未借有原告之款,也没有向原告还过钱,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身份信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CD-R光盘2盘中的女人声音不是其所说话声,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属实,但原告存入其账户的款是其向原告买六合彩“中奖”应得款项,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CD-R光盘2盘是复制品,原告未提供原始录音、被告又否认,且双方均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只认可是向原告购买六合彩“中奖”应得的款项共15000元,否认是借款,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出借款项,因而本院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左右原、被告在沙坡镇大连村小学任教师,双方是同事关系。2006年5月8日原告在陆川县沙坡镇邮政支局通过转账方式转款5000元到被告账户,同年8月23日原告在陆川县沙坡农村信用合作社沙坡分社存款1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两次共向其借款17000元、已偿还6000元尚欠11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人民币,从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两次共向其借款17000元、已偿还6000元尚欠11000元,仅凭提供的CD-R光盘2盘(复制品)及存款通知单和转账凭单各1份,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是:一、光盘录音是复制品,原告未提供原始录音、被告又否认,且双方均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存款通知单和转账凭单各1份合计款项是15000元,被告认为是买六合彩所得,否认系借款,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小红对被告刘小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8元,由原告宁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才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