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山东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儒鹏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济南儒鹏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山东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组织机构代码75445908-3。法定代表人贾明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钦臣,男,生于1973年1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一般诉讼代理)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儒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370100200136056。法定代表人王如鹏,经理。原告山东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济南儒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臣、刘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供应的脱硫钢材,合同订立后立即供货,合同总价款37万元。随后,原告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14万元,2011年11月11日又汇款23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仅发货价值189880.89元,于2011年11月14日退款10万元,2012年8月退还10119.11元。剩余货款7万元既未发货也未退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退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以80119、1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及自2012年8月24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儒鹏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儒鹏公司通过电话口头协商及传真确认的方式,就买卖钢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传真的钢材进库单上约定了所购销钢材的相应规格和价格,同时约定了应到货日期最迟一批为2011年11月1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正泰公司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儒鹏公司汇款14万元,2011年11月11日又汇款23万元,总计汇款37万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儒鹏公司向原告正泰公司发货价值189880.89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儒鹏公司通过电汇退还原告正泰公司10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儒鹏公司为原告正泰公司开具了上述189880.89元钢材的发票。2011年8月23日,被告儒鹏公司通过电汇向原告正泰公司退还10119.11元。剩余7万元,被告儒鹏公司至今既未发货也未退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钢材进库单传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发票两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儒鹏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通过电话约定、传真确认的方式就买卖相应钢材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正泰公司在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37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儒鹏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及时发货,逾期未发货则构成违约,其虽先后向原告退款110119.11元,但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11月15日之前发送所销钢材,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正泰公司要求被告儒鹏公司退款剩余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正泰公司要求被告儒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主张的自2011年11月15日即被告违约之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其退款10万元之日止,以剩余货款80119、1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及自2012年8月24日以剩余货款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儒鹏物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山东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二、被告济南儒鹏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正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以80119.1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及自2012年8月24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上述两项,限被告济南儒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济南儒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