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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东凤为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东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张东凤。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94733-9。法定代表人薛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东凤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凤委托代理人王福玉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为实际车主的冀DXXX**、冀DXXX**号半挂车于2012年9月21日在山东省205国道纹南镇沈家庄村与王相梅驾驶的鲁Q6J7**号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王相梅5373元并承担170元诉讼费用。同时,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4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鉴于上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8943元保险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艳车损4000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薛艳车损3727元、鉴定费420元、施救看车费42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373元。张东凤承担了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2、2013年6月20日王相梅收款5543元证明,内容为:收到张东凤5543元(伍仟伍佰肆拾叁元)。3、冀DXXX**、冀DXXX**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4、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2800元。5、住宿费票据9张,计款500元。6、冀冀DXXX**冀冀DXXX**业险保单两份。其中冀D冀DXXX**的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D冀DXXX**业三者险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辩称,1、冀DX冀DXXX**X冀DXXX**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5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法、合理进行赔偿。我公司只应赔偿事故车辆车损3727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3400元以及鉴定费等共计504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3、6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薛艳已实际收到赔偿款,车是薛艳的,而收款人是王相梅,不能证明张东凤已实际支付该款项。证据4、5款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21日,周建双驾驶张东凤所有的冀D**冀DXXX**X冀DXXX**主为肥乡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山东省205国道纹南镇沈家庄村时,与王相梅驾驶薛艳所有的鲁Q6**鲁Q6J7**碰撞,造成鲁Q6**鲁Q6J7**。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建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薛艳起诉张东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艳车损4000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薛艳车损3727元、鉴定费420元、施救看车费42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373元。判决张东凤承担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另查明,冀DX**冀DXXX**X冀DXXX**保了商业险,其中冀DXX**冀DXXX**者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9日24时止;冀DXX**冀DXXX**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日24时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薛艳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建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薛艳的车损等共计5373元和判决原告承担的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凤保险金5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