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二军与何新江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军,何新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郭二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何新江,男,56岁,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现居住地不详。原告郭二军与被告何新江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军诉称,2008年被告何新江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800元的纸箱格垫,当时被告未给原告货���。2009年被告给付原告纸箱格垫货款2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何新江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再三推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新江立即给付原告郭二军货款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新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郭二军与被告何新江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新江从原告郭二军处购买纸箱格垫。截止到2011年4月24被告何新江尚欠原告货款88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欠二军格垫款捌仟捌佰元整,韩家庄何新江2011年4月24日”。后经���告数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款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被告何新江从原告郭二军处购买纸箱格垫,被告何新江应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何新江从原告处购买纸箱格垫尚有8800元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何新江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二军要求被告何新江给付880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新江给付原告郭二军货款88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代理审判员  沈朝儒���民陪审员张立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