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村2组一居民院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家之机,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的“Lenovo”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古柏村2组一居民院内,采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的“金立”牌GN10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证人许某某、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红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