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石成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石成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163号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D-1307。法定代表人梁宗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赛,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成禹,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可,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石成禹(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赛、被告委托代理人柴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从事UI设计师职务,2013年2月6日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合同。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工资1655.2元;2、不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68.6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4、不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扣除的社保费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担任UI设计师,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9000元,以银行卡方式支付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期间有周末加班情况。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无故通知其不用再上班;原告称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与被告解除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另,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工资1655.2元。2013年2月21日,本案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22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工资1655.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68.6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扣除的社保费600元;6、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因原告未就被告工资情况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情况、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9000*2)及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168.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扣除的社保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工资1655.2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成禹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石成禹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角;三、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石成禹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四、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石成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万八千元;五、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石成禹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扣除的社保费六百元;六、驳回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风火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百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