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绍合与王少堂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已修改)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合,王少堂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合。委托代理人王艳君,系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董怡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堂。委托代理人李瑞霞,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王绍合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五人,老大王少堂、老二王某甲、老三王绍合、老四王某乙、老五王某丙,2011年腊月二十九原、被告的父亲王某丁去世,2012年5月29日,王某丁生前所在单位补发王某丁家属抚恤金,丧葬费97720元,医保卡余额3339.36元,合计101059.36元。按兄弟五人分配,每人应得20211.87元,此款由被告王绍合与王某甲之子王某戊、王某乙之子王某己三人从单位领取,王绍合于当日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应得份额全部付清,原告王少堂只给付了5700元,尚欠1445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父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费、医保费余额款,原、被告作为死者王某丁之子有均等享有及继承的权利,被告少付原告应得部分无理,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遂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绍合给付原告王少堂丧葬费、抚恤金、医疗保险费合计144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王绍合负担。判后,王绍合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常理。2012年5月29日王某丁生前单位补发家属抚恤金、丧葬费97720元,医保卡余额3339.36元,合计人民币101059.36元,五个儿子每人应分20211.87元,当时已经将钱给了王少堂。被上诉人说只给他5700元尚欠14454元是凭空捏造。2、王某戊没有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王某戊提交了两份证词,两份证词不相同,不能��为证据使用。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拿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属于枉法裁判。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审判长和陪审员未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答辩称,经过大队调解无效,我问过我侄子王某戊,为什么他们领钱之后私自就分了,不给我钱,当时我侄子说他三叔不让说的,我就让他出了个证据;他们实际每人分的钱是20140元,上诉状中都是无中生有的,钱没有给我们,差我们14440元。二审经审理,双方均认可对于其父王某丁生前所在单位补发王某丁家属抚恤金,丧葬费、医保卡余额总款项五兄弟平均分配,扣除了加油钱和手续费钱,每人应分2014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绍合提供了滦县滦州镇热庄子村村委会、王某戊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陈述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绍合仅给被上诉人王少堂5700元。上诉人王绍合主张其已将每人应分款20211.87元交给被上诉人,但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扣除其他费用,每人应分得的款项为20140元,因上诉人王少堂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王绍合5700元,还需支付王绍合14440元,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判项“由被告王绍合给付原告王少堂丧葬费、抚恤金、医疗保险费合计144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为由上诉人王绍合给付被上诉人王少堂丧葬费、抚恤金、医疗保险费合计14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王绍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