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香莲与被告张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香莲,张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芦香莲,女,1973年11月0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盼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虎,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芦香莲与被告张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07月11日向被告张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得知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张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3年10月14日之前。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盼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香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0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07月29日生长女张xx,于2006年07月28日生次女张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以至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现分居已达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张xx、次女张x,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婚生子女应由何方抚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濮阳县户部寨镇后李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达二年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长女张x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及其愿随其母生活。被告张虎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0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07月29日生长女张xx,于2006年07月28日生次女张x。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01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长女张xx、次女张x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自主婚姻,但婚姻关系的存续需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育有子女,但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1年01月份开始分居,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长女张xx、次女张x的抚养问题,因张xx、张x,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于庭审中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且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香莲与被告张虎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张xx、次女张x由原告芦香莲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审 判 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