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前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雷。被告张前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前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约定“十、双方发生争论,由当地仲裁部门解决”,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相应的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在《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中又约定“十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失败后必须在乙方暂住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张前林住所、现住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地域,不符合上述约定;同时,原告主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非侵权行为,且涉案工程所在地不属于本院管辖地域,所以,本院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