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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与被执行人陆X勇、陆X昌、梁X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XX医院,陆X勇,陆X昌,梁X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91-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法定代表人蒙X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周X彬。委托代理人万X文。被执行人陆X勇,男。被执行人陆X昌(陆X勇的父亲,兼陆X勇的法定代理人),男。被执行人梁X秀(陆X勇的母亲,兼陆X勇的法定代理人),女。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医院与被执行人陆X勇、陆X昌、梁X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陆X勇、陆X昌、梁X秀支付所欠的医疗费10938.77元及案件受理费349元,合计人民币11287.77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4日自愿就(2011)灵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医疗费10938.77元及案件受理费349元,合计人民币11287.77元,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案件执行费6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材代理审判员  施 X代理审判员  黄X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X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