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88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董惠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董惠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南宁市××路××号。负责人黄茂生,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惠霖,男,汉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董惠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学、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惠霖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06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小轿车一辆。被告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以等额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被告用所购买的桂ABP0**小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6000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9月11日已逾期达9期;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及时清偿逾期本息,并明确告知,未能如期清偿的,于2012年10月23日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但被告未予以理睬,仍未按期清偿欠款。因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自2012年10月23日起解除,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1.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304553.37元、其中本金280054.91元,利息16737.13元、罚息6789.23元、复利972.1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费用25364元。原告对抵押担保物桂ABP0**小轿车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提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04553.3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5364元;三、原告对抵押担保物桂ABP0**小轿车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惠霖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董惠霖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董惠霖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董惠霖(借款人、抵押人)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220100002041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5100220100036497的《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06000元,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月16日止,被告已累计15期逾期未还款,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0054.91元、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16737.13元、罚息6789.23元、复利972.1元。被告逾15期未还,根据合同第11.5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54.91元、截止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16737.13元、罚息6789.23元、复利972.1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5364元律师代理费,该25364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之一,与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桂ABP0**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惠霖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280054.91元;二、被告董惠霖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3年1月16日止利息为16737.13元、罚息为6789.23元、复利为972.1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80054.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董惠霖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25364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董惠霖的桂ABP0**奥迪牌小型轿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董惠霖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