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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辖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志宝与韩学杰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韩学杰;张志宝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辖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宝。上诉人韩学杰与被上诉人张志宝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现暂居于青岛市市南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现暂住在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51号,但至起诉时未满一年,该地址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高密路****,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