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彭蓓蓓与魏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蓓蓓,魏泽水,王命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1153号原告:彭蓓蓓,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泽水,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王命翠,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蓓蓓诉被告魏泽水、王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益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魏泽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500元,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共计1335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魏泽水催要,一直未予归还。被告王命翠系魏泽水妻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泽水辩称:1、被告魏泽水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赌场老板介绍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万元,约定的利息是400元/天,按照原告的要求打了23500元的借条。原告是赌场上放漂的,原告非常清楚被告借款用途是赌博。2、第二张11万元的借条根本没有履行,是之前2万元借款拖欠8个月的利息,按照原告要求打的11万元借条。原告当时承诺不再收取高额的利息,随便被告魏泽水什么时候归还。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如何给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命翠辩称:1、该笔借款系赌债,目的违法不应当受法律的保护。2、该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民政部门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不是证明夫妻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魏泽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蓓蓓23500元。原告实际给付2万元现金。2012年12月29日被告魏泽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蓓蓓1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魏泽水至今未还,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诉请两被告还款。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魏泽水因开设赌场罪被芜湖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2012)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9月、10月间魏泽水在芜湖县赌场负责抽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银行往来帐、收入证明、证人证言,两被告提供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泽水提供的证人李义才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24日借款,被告魏泽水认可收到2万元,原告亦自认实际借出2万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借出款项认定第一笔借款数额。被告魏泽水提供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和证人李义才的证言,证明第一笔借款用于赌博。但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表明被告魏泽水在2011年9、10月间曾在芜湖县的赌场抽头,而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故被告魏泽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4月24日的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该款用于赌博。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29日借款,提供了借条、证人周雁证言和取款凭证、收入证明,证明借贷内容、款项来源以及自己的经济状况等。上述证据虽部分系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的,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魏泽水虽否认收到全部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泽水、王命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期内归还原告彭蓓蓓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蓓蓓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5元,保全费用1270元,共计2755元,由被告魏泽水、王命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