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山东中意电气有限公司与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意电气有限公司,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意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UDOLFSIEGER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山东中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门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其与中意公司订立母线槽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为1290000元。合同订立后,其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给中意公司母线总价为1352338元。中意公司仅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652338元。请求判令中意公司给付货款652338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西门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9月30日母线槽报价单及2011年10月双方签订的低压母线槽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就无锡新日电动车有限公司项目签订低压母线槽买卖合同的事实;3、发货清单共16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给中意公司母线总价为1352338元;4、现场施工竣工图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各1份,证明其已按设计图进行了现场安装并由实际使用方进行了现场确认,此后,亦按要求对产品进行了售后服务;5、付款凭证2份,证明中意公司已付款700000元。中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西门子公司与中意公司就无锡新日电动车项目订立低压母线槽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总金额为1290000元(含运输费),最终按合同单价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毕后20日内或最迟在该批母线货到现场45天内(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到该合同结算货款总额的90%,合同结算总额的10%在西门子公司向中意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按实际总额10%,从货到现场起算1年质保期)后15日内付清;中意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交货地点为无锡安镇新日电动车有限公司新工地。合同订立后,西门子公司按中意公司要求分批将母线槽产品送至指定工地现场并进行安装、调试,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西门子公司实际交付母线产品总价为1352338元,中意公司仅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652338元未付。审理中,中意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与中意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西门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中意公司要求进行供货并及时送至中意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场予以安装,中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西门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总金额为1352338元,中意公司已付款700000元,尚欠652338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现场施工竣工图、付款凭证等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意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652338元,其长期借故拖欠,显属过错。中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西门子公司主张中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即“安装完毕后20日内或最迟在该批母线货到现场45天内(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到该合同结算货款总额的90%,合同结算总额的10%在西门子公司向中意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按实际总额10%,从货到现场起算1年质保期)后15日内付清;中意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关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中意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6月27日前支付到该合同结算货款总额的90%,但中意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西门子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门子公司货款65233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23元,由中意公司负担。中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收到西门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即缺席判决,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意公司先后付款70万元,并陆续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此后西门子公司未供货,其提供的16份发货清单系单方形成,不能证明中意公司收到了652338元的货物。并且一审判决中意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数额过高。3、其与西门子公司的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门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去中意公司送达,程序正确。2、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和调试,中意公司恶意逃债,其只能去现场统计且经过业主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总价是正确的。中意公司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中意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3、西门子公司是陆续发货,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意公司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西门子公司的起诉后,于2013年1月17日、2月6日两次向中意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均被中意公司退回。2013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赶赴中意公司所在地,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留置在中意公司办公场所,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西门子公司主张中意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3、本案所涉合同是否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在两次向中意公司邮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的情况下,派员赴中意公司所在地,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留置在其办公场所,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应为有效送达。中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即缺席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西门子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低压母线槽买卖合同后,将设备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最终由无锡新日电动车有限公司验收后,设备已投入使用。西门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意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西门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352338元,扣除中意公司已付的70万元,中意公司欠款数额为652338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中意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中意公司支付西门子公司2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30%,安装完毕后20日内或最迟在母线货到现场45天内(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到该合同结算货款总额的90%,合同结算总额的10%在西门子公司向中意公司提供银行保函后15日内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中意公司仅支付货款70万元,西门子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中意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中意公司认为其与西门子公司的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判决中意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并无不当。综上,中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3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震审判员 姜玲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