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执异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碧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碧海,周义孝,黄兆回,林军,李祖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苍执异字第62号异议人王碧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心为。申请执行人周义孝。被执行人黄兆回。被执行人林军。被执行人李祖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孝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李祖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碧海于2013年9月25日对本院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7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碧海称,周义孝等诉黄兆回、林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系列案件,法院将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全部产权作为执行标的物并已委托评估准备拍卖。现异议人认为所查封、拍卖房屋中的三百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异议人所有,应当终止对该三百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执行。理由:一、2009年底,异议人与郑和加、黄兆回、林军、吴锡巍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总出资份额分割为300股,异议人出资1股,挂靠在郑和加名下,并于2009年12月23日将购房款25万元支付给郑和加。2010年1月份,郑和加、黄兆回、林军、吴锡巍代表全体出资人正式与温州浙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浙南大厦1-3层共计6686.37平方米房屋,2010年1月25日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登记时,将商场划分为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登记的共有权利人为黄兆回占22.5%、卢小丽占22.5%、林军占10%、谢青桂占10%、郑加和占5%、黄清华占5%、吴锡巍占25%。二、以上事实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以(2012)温苍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审理查明予以确认,具有法律证明力。虽法院审判庭以解决纠纷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异议人请求确权和分割的起诉,但在裁定书中已依法认定该房屋系全体投资人按份共有及异议人出资三百分之一的事实。三、假如法院认为房屋系整体物权,只能全部拍卖、变卖,不能只拍卖、变卖部分产权份额的,那么应当征得异议人的同意,并且书面告知异议人份额的拍卖款不作为执行款。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该四套房屋三百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执行。异议人王碧海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身份情况;2、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情况;3、共有权份额移交记录表、共同购买协议书、承诺书、投资证明、(2012)温苍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份额,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周义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李祖基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经听证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王碧海的身份情况及涉案四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证据3间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份额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异议人所述的一致。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孝与被执行人黄兆回、林军等系列执行案中,依法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2013年9月25日,异议人王碧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该四套房屋三百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执行。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王碧海与黄兆回、林军等7人之间按约定比例出资购买浙南大厦1-3层连体商场,占有1/300产权份额,但其份额没有分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苍南县灵溪镇浙南大厦101、102、201、301室四套房屋的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兆回、卢小丽、林军、谢青桂、郑和加、黄清华、吴锡巍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拍卖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所称的异议人份额的拍卖款不能作为执行款,不属于本听证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或待拍卖款分配方案作出时另行提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碧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