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祝运强与董孝丽、董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运强,董孝丽,董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祝运强,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居民。被告董孝丽,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农民。被告董传宝,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祝运强诉被告董孝丽、董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运强、被告董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孝丽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运强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董孝丽和董传宝从我处借款3万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董孝丽再次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董传宝提供担保,这次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3万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董孝丽、董传宝共同偿还;1.2万元由被告董孝丽偿还,被告董传宝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董孝丽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董传宝辩称,我没有向原告祝运强借款,3万元和1.2万元是被告董孝丽借的,我为他提供的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董孝丽分别向原告祝运强借款3万元和1.2万元,合计借款4.2万元,并书写了借据。书写借据的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董孝丽。2012年10月11日的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3年6月15日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间为60天,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董传宝在借据上均签名并加盖了手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董孝丽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董传宝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孝丽、董传宝所签的借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祝运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祝运强向被告董孝丽提供借款时即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董孝丽偿还借款4.2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董传宝为借款提供担保时,未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时间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董传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董传宝辩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孝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祝运强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董传宝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传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孝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