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无锡上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无锡四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上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四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无锡上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子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四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原告无锡上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与被告无锡四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宇,被告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善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上善公司与四合公司签订了崇安寺商贸文化大集活动协议一份,约定上善公司提供场地并为活动提供宣传,四合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20万元、广告宣传费15万元、活动策划管理费11万元、押金10万元。后由于四合公司遇到特殊情况未能顺利进行,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余款23万元四合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之前支付10万元、1月31日支付13万元,押金收取5万元,用于支付水电等费用,押金部分另行计算,于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上善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四合公司仅支付了23万元,且活动期间,由于四合公司经营原因,上善公司为其垫付了工商罚款10000元、商户赔偿款90000元、水电费50000元、商户押金79300元、撤场人工费24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要求:1、四合公司立即支付上善公司结欠的各项费用23万元;2、四合公司支付上善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231700元(代缴工商罚款10000元、代付商户赔偿款90000元、代付水电费50000元、代付商户押金79300元、代付撤场人工费2400元);3、四合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0元;4、诉讼费由四合公司承担。被告四合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如果上善公司不正常履行广告发布合同,四合公司有权拒付合同余款,上善公司实际没有完全履行广告合同中的广告义务,因此,四合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2、关于工商罚款,由于上善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导致四合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进而被工商罚款,因此,工商罚款应由上善公司承担;关于商户赔款,四合公司与商户之间的赔偿事宜应由四合公司自己解决,上善公司无权代表四合公司付款,因此,四合公司拒付该笔款项;关于水电费,本应由商户在展览活动结束后交付给四合公司,由四合公司统一支付,但上善公司在展览活动结束前一天即2013年2月4日未经四合公司同意,自行遣散了商户,导致四合公司无法从商户处收取到水电费,因此四合公司拒绝支付水电费;关于商户押金,押金是四合公司向商户收取的,上善公司退还押金导致四合公司财物失窃并无法向商户收取水电费,因此,押金费用应由上善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撤场人工费,上善公司于活动结束前一天未经四合公司同意,私自拆撤物资,该笔费用应由上善公司承担。3、由于上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四合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上善公司与四合公司签订崇安寺商贸文化大集活动协议一份,约定:上善公司为四合公司开展崇安寺商贸文化大集活动提供场地,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使用期满,上善公司有权收回全部的场地,四合公司应如期交还,如四合公司不按时撤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四合公司承担。上善公司承诺按照既定活动方案为活动提供广告宣传,并负责到公安、工商、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四合公司须确保业态质量,不得出现低档、不安全物品,如因四合公司原因造成消费者投诉等情况均由四合公司协调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四合公司承担,与上善公司无关。四合公司须自行处理好与每个展棚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四合公司承担,如因相关问题给上善公司带来的损失由四合公司全权承担并赔偿。活动管理费用为46万元(包括场地使用管理费20万元、广告宣传费15万元、活动策划管理费11万元),以先付款后使用为原则,场地使用管理费一次性付清,四合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预付款8万元、2013年1月5日前支付18万元、2013年1月8日前支付20万元;保证金为10万元,四合公司应在2013年1月6日前向上善公司交纳,使用期满后,经上善公司验收无损坏,则退还给四合公司。四合公司用电、用水需以书面形式向上善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上善公司核准后,由上善公司负责安排水、电设施接口的处理,相关费用由四合公司自理,并按照实际使用数额向上善公司交纳费用。使用期内,四合公司逾期交纳本协议约定应由四合公司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费用的5%支付上善公司违约金。2013年1月20日,上善公司与四合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一份,约定:1、电视台王牌栏目现场新闻5条各重播一次;2、xx晚报精致封面夹报20万份,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22日分两次发送,各10万份;3、电台热门栏目各播报新闻3次;4、向中国移动、联通、电信用户发送活动信息50万条,发出时间为2013年1月9日;5、中国电信百事通楼宇视频广告无锡机场、电信营业厅、医院、证券公司、银行、酒店、写字楼、商住楼等计700多块LCD室内液晶显示屏点位,持续20天滚动播放,每天至少滚动一广告客户最为看重的广告发布公告资源,分布场所覆盖无锡、江阴、宜兴,播放时间为从2013年1月9日开始播放;6、在xx街入口,xx路入口,xx路入口各设立一个15米跨度的拱门和2块展板,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之间设立。上善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广告播出时间、广告长度、数目、范围等)播出相关广告,如发生错发布、漏发布、少发布等现象或与活动的广告发布内容无关或时间、数目不符的,四合公司有权拒付相关广告发布费用或者要求上善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用,上善公司承担因此给四合公司带来的全部损失。同日,上善公司与四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确定四合公司实际已支付款项23万元,经双方协商,上善公司不追究四合公司之前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且建立在上善公司正常履行上善公司在双方协议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基础上,就剩余款项,四合公司应于2013年1月21日12:00之前一次性支付上善公司1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12:00之前一次性支付上善公司13万元;四合公司缴纳押金5万元,用以支付水电等费用,最终金额以实际产生费用为主,多退少补,该笔款项于2013年1月31日12:00之前一次性支付;若四合公司未按照此协议规定支付所有款项,则每推迟一天,上善公司收取延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后四合公司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2013年1月21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向上善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经查,上善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5日,在崇安寺一期二泉广场、二期公园街举办的崇安寺商贸文化大集活动(食品展销会)期间,未依法履行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管理义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上善公司罚款1万元。事后,上善公司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缴纳了1万元罚款。2013年2月1日,李龙向台商出具承诺书,承诺四合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当天结给台商2万元现金并商定以后的还款方式。如当天未结付台商,可以从上善公司押金里面直接扣除。上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子丹承诺如李龙到期未能结款,上善公司同意先行垫付2万元。2013年2月4日、2月5日,上善公司向王和年等商户支付了其交给四合公司的押金79300元。2013年2月16日,上善公司向无锡市崇安寺生活步行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寺物业公司)支付电费48700元和服务费1300元。诉讼中,上善公司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四合公司支付结欠各项费用23万元、要求四合公司支付撤场人工费2400元、违约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四合公司认可上善公司履行了部分广告义务,包括第一看点、阿福聊斋、今晚60分、直播无锡;江南晚报精致封面夹报10万份以及在崇宁路、县前路路口各设立了一个拱门和看板。四合公司对上善公司提交的关于商户赔偿款的两张收条,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上善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收条中的款项,并且其中只有2万元与四合公司有关,另外5万元与四合公司无关。经上善公司申请,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崇安寺派出所向民警张云调查,张云陈述:收条中的2万元是上善公司在崇安寺物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由詹前桓等4人写了收条。经质证,上善公司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四合公司表示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崇安寺商贸文化大集活动协议、广告发布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收据、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上善公司与四合公司签订的崇安寺商贸文化大集活动协议、广告发布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工商罚款,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向上善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的原因是上善公司未依法履行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管理义务;从上善公司和四合公司签订的文化大集活动协议内容来看,四合公司是此次文化大集活动的实际承办方,负责对参加展览活动的商户的管理,并且四合公司也是与展览商户签订参展合同的相对方,四合公司应当负有对参展商户资格审查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一些参展的食品经营者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四合公司作为活动的承办方,对此未作审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善公司作为此次活动的策划方,仅是向四合公司提供活动场地及广告宣传义务,虽然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向上善公司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根据上善公司与四合公司的协议约定,该笔罚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四合公司,故四合公司关于上善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导致其经营出现问题被罚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户赔偿款,根据无锡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民警xxx所作的陈述以及上善公司提供的2万元收条,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上善公司已经向台商支付了2万元;四合公司承诺如到2013年2月5日未付给商户台商2万元,则同意从交纳给上善公司的押金里直接扣除。根据四合公司作出的上述承诺,该笔2万元商户赔偿款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应是四合公司,故四合公司应当向上善公司支付2万元;关于上善公司主张的另外7万元,上善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7万元赔偿款与四合公司之间的联系,故对于四合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文化大集活动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四合公司用电、用水需以书面形式向上善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上善公司核准后,由上善公司负责安排水、电设施接口的处理,相关费用由四合公司自理,并按照实际使用数额向上善公司交纳费用。上善公司已于2013年2月16日向崇安寺物业公司交纳了48700元的电费和1300元的服务费,故四合公司应当支付上善公司电费5万元。四合公司关于因为上善公司遣散了商户,导致其不能从商户处收取电费,因此拒绝支付水电费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户押金,押金是由四合公司向商户收取的,商户对四合公司享有押金返还请求权;现上善公司向商户支付了79300元的押金,要求四合公司支付该笔押金款项,其行为可视为商户将其对四合公司的押金债权转让给了上善公司,上善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对四合公司享有押金返还请求权;根据四合公司与商户之间签订的参展合同的约定,押金在租用期满后,经四合公司验收使用物品无损坏,扣除电费及其他费用后,15个工作日后退还押金;参展合同中也约定了电费应当由参展商支付;根据上善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电费实际发生额为5万元,该5万元应当在押金中予以扣除;四合公司虽主张其物品受到损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扣除5万元电费后,四合公司应支付上善公司29300元。上善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四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上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9300元。二、驳回四合无锡上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已由上善公司预交),由上善公司负担6905元,四合公司负担1895元(上善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四合公司负担部分由四合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善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