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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申爱喜与被告姜纯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喜,姜纯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申爱喜,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姚店村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王家斜***号。委托代理人李小杰,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惠妍,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纯军,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姚店村村民,住该村(现被告姜纯军下落不明)。原告申爱喜与被告姜纯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爱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杰、秦惠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纯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申爱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举行婚礼,结婚后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89年6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姜玲,于1991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慧;于1992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姜奔。原、被告双方婚姻属于父母包办,对婚姻缺乏认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忍受,被告不但不醒悟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虐待。原告不堪忍受,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米脂县桥河岔乡桥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米脂县桥河岔乡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2、原告申爱喜分别于2009年2月6日和2010年3月30日与姜纯军离婚纠纷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6日和2010年3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3、原告在西安打工的单位西安市碑林区石名家嘻多多韩国拌饭店证明一份,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东的证人证言。证明申爱喜自2007年离家后一直在西安生活、工作。且与被告分居长达6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符合我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也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要件。4、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男两女,于1989年6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姜玲,于1991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慧;于1992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姜奔,现均已成年的事实。5、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纯军于2007年离开姚店村,至今未回的事实。6、证人申爱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长达6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申爱喜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秦旺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6年之久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秦旺海的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申爱喜与被告姜纯军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2月举行了婚礼,一直未领取婚姻证书。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于1989年6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姜玲;1991年11月4日生育次女,取名姜慧;1992年5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姜奔。2007年下半年被告姜纯军离家出走至今,2008年2月原告申爱喜离开甘泉县到西安市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爱喜与被告姜纯军于1985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居6年之久,符合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爱喜与被告姜纯军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爱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峰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