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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佳宇,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谭某某非法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白果林机房,将该机房交换机中的7、8、17号3个端口通过光纤收发器接入电缆线牵至百寿路*号*房间内,经过技术处理后,向站北小区、锦城名都小区、仁和金沙小区等小区用户提供宽带接入服务,收取客户网络使用费人民币20860元。2012年12月3日,谭某某被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谭某某系初犯、认罪,已退赔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盗接电缆线向用户提供宽带接入服务,向客户收取的网络使用费为人民币190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谭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030元(暂存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收款收据,相关书证,户籍材料,证人都某某、施某某、冯某、李某某、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冯某、余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接他人的通信线路,继而向用户收取网络使用费,数额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但指控谭某某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860元的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指认的收款收据等在案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仅能证实谭某某收取用户网络使用费金额为人民币19030元,应以此作为谭某某的犯罪金额对其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谭某某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违法所得,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