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晓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62号原告沈阳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483015-5.法定代表人黄维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福,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潘晓龙,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海公司)与被告潘晓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福、被告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北路房屋转让给被告,面积292.17平方米,价款3,182,08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于签订合同时交纳购房款962,082元,并于2012年5月31日交清余款2,2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购房款962,082元,但余款2,2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只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要求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和未履行的部分进行处理。被告主张退还已付房款962,082元,但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阳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晓龙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