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亚杰因与被上诉人杨耀姬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银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赵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18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杰,杨耀姬,深圳市银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赵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杰,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区x大厦*座x,身份证号码:230xx********。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区x大厦*座x,身份证号码:230xx********,系王亚杰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姬,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镇x路*号,身份证号码:441xx********。委托代理人:金勇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银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车公庙工业区泰然车公庙工业区***栋*层西628。组织机构代码:755670643。法定代表人:赵忠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忠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市x区x大厦*座x,身份证号码:230xx********。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杰因与被上诉人杨耀姬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银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赵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银联公司以深圳市鸿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公司)及深圳市金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0号,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杨耀姬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8xxx**号)为银联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59363元为限。原审法院根据银联公司的申请,查封了鸿x公司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区x路x地号为T202-x的土地使用权。此后,原审法院根据鸿x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深圳市崇xx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房产(总登记价为4802111元),并解除了对深圳市南山区x路x地号为T202-x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07年1月17日,金xx公司将475万元担保金以整存整取(期限为六个月)的方式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鹏龙支行,并向原审法院申请置换前述被查封的房产。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冻结金xx公司的银行存款475万元(查封期限至2008年1月16日止),同时解除了对深圳市崇xx有限公司名下总登记价为4802111元的房产的查封。2007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银联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08年1月9日生效。2008年1月16日,原审法院解除了对金xx公司提供的475万元担保金的冻结。2008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金xx公司诉银联公司、鸿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53号。2008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金xx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以置换深圳市崇xx有限公司的房产,金xx公司并非(2007)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案件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与(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金xx公司的起诉。上述裁定已于2008年3月28日生效。银联公司在该案中委托了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德刚和律师助理牛晓珊参加诉讼。2008年6月16日,鸿x公司与金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鸿x公司补偿金xx公司由于其475万元存款被冻结而蒙受的损失34万元,因双方此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xx公司同意抵扣该笔款项。2008年6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鸿x公司诉银联公司、杨耀姬、金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银联公司、杨耀姬、金xx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09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判令银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x公司损失194227.60元;杨耀姬对银联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耀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银联公司追偿;驳回鸿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鸿x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深南法执字第3829号,杨耀姬因此被划扣执行款150650.31元。杨耀姬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的承诺函,内容为:“1、杨耀姬有权向银联公司追索因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损失194227.60元及利息、诉讼费;2、本人作为深圳市银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为银联公司对杨耀姬所付的债务194227.60元及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耀姬有权向本人主张权利”。上述承诺函上加盖了银联公司公章并有王亚杰签名。王亚杰称其从未向杨耀姬出具过上述承诺函,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承诺函股东落款处“王亚杰”签名是否为王亚杰本人书写;2、承诺函是否由王亚杰事前签字,文件正文是后打印上去的;3、承诺函是否由银联公司盖印的空白抬头纸,而文件正文是后打印上去的;4、承诺函右下角的银联公司的公章真伪。2012年7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2)文鉴字第3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承诺函落款股东处“王亚杰”签名笔迹是王亚杰本人书写;2、承诺函落款处“王亚杰”签名与印刷体文字内容的先后顺序是:先打印内容文字,后有“王亚杰”签名;3、承诺函落款处单位名称打印文字与“深圳市银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朱墨时序为:先盖印印文,后打印文字;4、承诺函落款处“深圳市银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复印件)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银联公司、赵忠明、王亚杰主张在(2007)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0号案中为银联公司提供担保的并非杨耀姬,而是深圳市巨x担保有限公司,因此杨耀姬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交了《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和深圳市巨x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杨耀姬对《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杨耀姬认为,其为银联公司与鸿x公司、金xx公司的相关诉讼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遭到驳回。鸿x公司以财产损害为由对银联公司及杨耀姬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银联公司赔偿鸿x公司损失194227.60元,杨耀姬对银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耀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银联公司追偿。鉴于此,王亚杰书面承诺杨耀姬有权向银联公司追索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损失194227.60元、利息及诉讼费,王亚杰作为银联公司的股东,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忠明、王亚杰作为银联公司的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并故意抽逃出资,导致杨耀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无法向银联公司追偿,上述二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杨耀姬的利益,应当对银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耀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杨耀姬对其因银联公司对鸿x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鸿x公司支付的款项194227.60元享有追偿权;2、银联公司向杨耀姬支付因银联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致杨耀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鸿x公司支付的款项74000元;3、赵忠明、王亚杰对银联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银联公司、赵忠明、王亚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认定杨耀姬在对银联公司应赔偿鸿x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银联公司追偿,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耀姬亦因银联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鸿x公司赔偿损失而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杨耀姬依法对其因为银联公司提供担保而造成的损失150650.31元享有追偿权,杨耀姬在本案中仅主张银联公司应赔偿其中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未在本案起诉的部分损失,杨耀姬可另行起诉。关于赵忠明、王亚杰是否应对银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杨耀姬主张赵忠明、王亚杰作为银联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杨耀姬以此为由要求赵忠明、王亚杰对银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承诺函上“王亚杰”签名为王亚杰书写,签名时间晚于“深圳市银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加盖时间和内容文字打印时间,故原审法院对承诺函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杨耀姬请求王亚杰对银联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耀姬对其因为银联公司提供担保而造成的损失150650.31元享有追偿权;二、银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耀姬74000元;三、王亚杰对银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银联公司追偿;四、驳回杨耀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银联公司、王亚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保全费1491.14元,合计5675.14元,由杨耀姬负担1273.29元,由银联公司、王亚杰连带负担4401.85元;司法鉴定费27900元,由王亚杰负担。上诉人王亚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判令王亚杰对银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杨耀姬及其委托代理人伪造王亚杰签名的承诺函,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认定该承诺函系经过三次合成而形成的文字材料,合成时间前后跨度三个多月。王亚杰在一审中又曾多次要求原审法院通知杨耀姬出庭核实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其来源,但原审法院未予核实而采信了该伪造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令银联公司偿还杨耀姬74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杨耀姬只向法院提供了73678.31元(64554元+9124.31元)的被执行单据,而原审法院却判令银联公司偿还杨耀姬74000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判令王亚杰对银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同时,由于杨耀姬在一审时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干扰法院的正常审理,导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虚假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费27900元依法应由杨耀姬承担,而不是由王亚杰承担。王亚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1、王亚杰对银联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鉴定费27900元及一、二审其他诉讼费用均由杨耀姬负担。被上诉人杨耀姬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银联公司、原审被告赵忠明同意王亚杰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王亚杰向本院提交了对承诺函上“王亚杰”签名真实性再次进行鉴定的申请。杨耀姬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同意在二审中再次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对于杨耀姬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生效的(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银联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鸿x公司损失194227.60元,杨耀姬对银联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耀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银联公司追偿。因生效的(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和判决,依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不予受理,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亚杰是否应当对银联公司对杨耀姬因担保追偿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耀姬要求王亚杰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系2010年11月的承诺函,认为王亚杰通过向其出具书面承诺的方式,愿意对杨耀姬向银联公司追索因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损失194227.60元及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王亚杰则对该函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后于2012年7月3日出具了粤南(2012)文鉴字第3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承诺函的签名为王亚杰本人所签。王亚杰又提出了异议和补充鉴定申请,该所对签名作了再次检验,仍认为系王亚杰本人所签,并对相关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在二审中,王亚杰又以该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不符合常理等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王亚杰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王亚杰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而认定承诺函的证明力,判决王亚杰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王亚杰在上诉中还提出杨耀姬仅提供了73678.31元(64554元+9124.31元)的被执行单据,却向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连带偿还74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起诉时,杨耀姬确实仅提供了73678.31元的被执行单据,但在一审诉讼中,杨耀姬累计因(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06号案已经被执行了150650.31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偿还74000元,未超过杨耀姬的实际损失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未在本案起诉的部分损失,杨耀姬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至于王亚杰提出的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王亚杰在一审中提出了四项鉴定申请,其中关于第三项承诺函的朱墨时序,鉴定意见与王亚杰的主张一致,原审法院决定全部鉴定费用由王亚杰负担不当,本院酌定王亚杰负担3/4,杨耀姬负担1/4。综上,本院认为,王亚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保全费1491.14元,合计5675.14元,由银联公司、王亚杰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27900元,由王亚杰负担20925元,由杨耀姬负担6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王亚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