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某某、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曹某在象山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纠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象山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2楼找到被害人顾某,被告人曹某及“王某”等人对被害人顾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顾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腰1-3左侧横突骨折,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被告人曹某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害人顾某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协议书、收据、承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