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华建、胡文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轿车搭载何某、陈某乙(均已判刑)先后窜至浙江省丽水市、金华市、衢州市衢江区等地网吧,盗窃电脑cpu和内存条,盗窃金额达330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1日,何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窜至浙江省龙泉市区梦想网吧,由何某、陈某乙盗得14套cpu及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20元。2、、2012年8月21日,何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窜至浙江省云和县深蓝网吧,由何某、陈某乙盗得7套cpu及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66元。3、、2012年8月21日,何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纵横无限网吧,由何某、陈某乙盗得7套cpu及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56元。4、2012年8月21日,何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天宁网吧,由何某、陈某乙盗得37套cpu及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985元。5、2012年8月21日,何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百分百网吧,由何某、陈某乙盗得9套cpu及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132元。6、2012年8月21日,何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窜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零点网吧,由何某、陈某乙盗得6套cpu及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88元。7、2012年8月21日,何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窜至浙江省武义县步步高网吧,由何某、陈某乙盗得8套cpu及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40元。8、2012年8月21日,何某、陈某乙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窜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集镇创威网吧,由何某、陈某乙盗得6套cpu及内存条。后被人发现,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88元。嗣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4月7日主动到湖南省江永县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投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退款凭证,被害人汪某甲、李某甲、王某、汪某乙、雷某、余某、金某、方某、李某乙、江某、周某、邹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徐某、陈某乙、何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成明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