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周忠心与薛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周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邵明书、曲艳,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明书、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65000元”。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口头答应偿还但却一直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65000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关于借款及索款经过,原告陈述如下:原告是做钢筋加工生意的,被告的所在单位是原告的客户,原、被告因为业务关系而相识。被告对原告称其岳母生病住院及家庭日常生活都需要用钱,遂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1月27日借款5000元、12月22日借款30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手里有流动资金,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是原告客户单位的人,被告借款时原告都没好意思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亦未主动出具。出借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始终推诿不还。2012年3月27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说没钱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仍分文未还。至2012年年底,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了。经原告落实,被告于2013年年初将其所有的房产变卖,更换了手机号码及住处,自此原告就完全失去了被告的下落,故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在原告索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被告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因原告周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华审判员 陈晓霓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