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住所地:岑溪市解放大道××号。负责人杨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南,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朝惠,该支行职员。被告覃剑锋,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诚谏镇陀村村云上组***号。被告覃东强,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诚谏镇陀村村云上组***号。被告覃东坚,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诚谏镇陀村村云上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与被告覃剑锋、覃东强、覃东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壬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南、唐朝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负责人杨华龙和被告覃剑锋、覃东强、覃东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剑锋于2009年6月28日与覃东强、覃东坚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贷款,于2009年6月30日在我行自助借款3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0900139366,为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三年期可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用途为种植速丰林,贷款由覃东强、覃东坚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的执行利率为6.903%。之后贷款单笔到期归还,最后一次借款是于2010年9月1日借出30000.00元,当前借款余额30000.00元,借款已于2011年8月31日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为此我行多次催收要求其结清贷款本金、利息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未果,同时联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8566.52元(计至2013年7月20日)。基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违约事实,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剑锋归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8566.52元(计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银行规定计收至还清欠款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东强、覃东坚对本案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我行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或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通知单,证明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起始时间。2、《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3、联保协议,证明各联保人的联保承诺。4、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请求。5、开户证明(即惠农卡),证明卡号与合同“特别条款”的卡号一致。6、保证情况表,证明联保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及基本信息。7、借款人、联保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人,联保人的身份、地址及行为能力。8、银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发放贷款的资格。9、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行长任职文件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资格及身份。10、个人账户查询,证明借款人至诉讼时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被告覃剑锋、覃东强、覃东坚未作答辩,三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三被告虽不到庭质证,也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的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覃剑锋向原告提出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速丰林的申请,并由被告覃东强、覃东坚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覃剑锋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39366,被告覃东强、覃东坚也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名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合同还约定:借款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被告覃剑锋在原告处开立的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411530226885812。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借款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项条款,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覃剑锋发放贷款人民币共30000元。被告覃剑锋收到贷款后,原告通过被告覃剑锋在原告处开立的卡号为6228411530226885812的金穗惠农卡内扣收了部分贷款利息。被告覃剑锋最后一次借款是于2010年9月1日借出30000.00元,贷款约定期限一年过后,经催收被告覃剑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联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覃剑锋催收未果,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剑锋、覃东强、覃东坚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覃剑锋依合同的约定已获得原告的贷款,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覃剑锋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覃剑锋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剑锋、覃东强、覃东坚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依协议履行。被告覃剑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东强、覃东坚应对被告覃剑锋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覃东强、覃东坚应对被告覃剑锋的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剑锋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是8566.52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溪市支行;二、被告覃东强、覃东坚对被告覃剑锋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覃剑锋、覃东强、覃东坚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之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权利人(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育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