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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宝顺等与牙克石市艺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牙克石市艺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31号原告任宝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原告刘守贵,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原告黄毅,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原告张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华,莫尔道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牙克石市艺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付文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尔道嘎镇。法定代表人廉俊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晶平,法律顾问。被告王林,男,56岁,汉族,住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办事处广安社区发达商店附近。(去向不明)原告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与被告牙克石市艺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王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0日、7月2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华、被告牙克石市艺源装饰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莫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诉称,2010年5月,被告付文彬从莫森公司承包环卫大楼基建工程,随后以清包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王林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四原告经李某某介绍到被告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0年8月,该项工程完工,四原告工资总额为8580元,此款被告艺源公司一直未给,工人多次找王林讨要工资,但被告王林以付文斌没有给钱为由一直拒付工人工资。莫森公司将环卫大楼工程发包给没有土木建筑施工资质的艺源公司存在过错,故申请追加莫森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此,原告依据《劳动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林承担给付四原告劳务报酬858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1869.86元,共计10449.8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艺源公司、莫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被告艺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四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艺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将承包的莫森公司环卫大楼工程中的杯型基础、支模、室外抹灰粘砖等清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林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艺源公司从王林进入施工场地砌大楼基础时就按合同约定每10天一次向王林支付了工程款,但是,王林在工程基础砌筑后的两个月后携带工人工资款逃跑,致使工程大项目停工。2010年12月14日,被告艺源公司在莫森公司的监督下,凭据王林给雇用工人开出的工票将王林所欠雇用工人的工资一个不漏地全部支付完毕。因本案原告没有王林的工票,莫森公司拒绝给原告开资。被告王林儿子王某某在2010年8月7日给原告的便条中书写了砌砖抹灰工作量,没有具体施工人姓名。被告王林在2012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工资欠条”情况属实的证明材料与其子王某某出具的便条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在被告工地出瓦工劳务的时间是2010年9月至10月份,被告艺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劳务费,原告承认前期在王林承包的刘宪文工地出劳务,后期才在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将环卫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艺源公司并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被告艺源公司、王林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与被告无关。被告王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莫森公司与被告艺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莫森公司将环卫楼基建工程发包给艺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8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乙方工程款30%,其余按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扣除10%保修金后余款一次付清。嗣后,被告艺源公司将承包的环卫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林、刘宝玉,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环卫楼工程施工面积为946.37平方米,每平方米劳务费430元,付款方式系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人工费(每10天结算一次)。刘宝玉在合同书中签名后未参加合伙承包。被告王林承包艺源公司施工的环卫楼工程(清工)劳务后,同时又承包了刘宪文施工的棚户区平房改造工程(清工)劳务,莫尔道嘎镇居民李某某将周海春、郭占彬、崔树起、付玉生等人以及四原告介绍给被告王林,被告王林将其所雇用的上述劳务人员分配在其承包的两个工地从事瓦力工作业,原告任宝顺、刘守贵自认先在王林承包的刘宪文棚户区平房工地砌石头,后期在王林承包的艺源公司环卫楼工地砌基础抹灰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林每天给环卫楼工地上的劳务人员开具出勤工票,作为领取工资的有效凭据。环卫楼工程基础砌筑后,被告王林擅自离开工地,去向不明,其所雇用的周海春、郭占彬、崔树起、付玉生等人持王林出具的工票多次到莫森公司及相关部门追讨王林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艺源公司在莫森公司基建科的协调督促下,同意先行垫付王林所欠的工人工资。2010年12月14日,被告艺源公司召集王林所雇用的环卫楼工地工人在莫森公司三楼会议室凭王林出具的工票领取工资,李某某作为劳务人员的乙方代表,监督工资的发放情况。因四原告没有王林出具的工票,故不在领取劳务工资的范畴之内。原告刘守贵自认在此期间也曾持被告王林之子王某某于2010年8月7日出具的工程用料单到莫森公司基建科索要劳务工资,莫森公司基建科认为原告没有王林出具的工票,不认可王某某出具的用料单系工票性质,未解决劳务工资问题。被告王林出走后,艺源公司于2010年9月4日,委派公司会计海香莲在工地记录施工人员的每日出勤情况并当日支付劳务工资,根据被告艺源公司出勤工资表记载,原告刘守贵于2010年10月4日、5日、6日、7日、8日、9日在环卫楼工地从事瓦工劳务共计6天;原告任宝顺于2010年10月4日、6日从事瓦工劳务共计2天;原告黄毅于2010年10月4日从事瓦工劳务1天,该表没有张发的出勤记录,上述三原告认可已领取了所出勤天数的计时工资。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林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给四原告出具“工程工资欠条”情况属实的证明材料,内容为“环卫楼工程现已完工,付文彬欠瓦工组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工资8580元,其中砌基础红砖72000块,每块0.11元;抹灰110平方米,每平方米6元”。同年5月23日,被告王林在额尔古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自称“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是我雇佣,因付文彬没有给我钱,莫森公司发放工资时将这四人漏掉了,我没有垫付能力”。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未通知艺源公司、莫森公司到监察大队核实确认王林所述情况的真实性,艺源公司亦不予认可。2012年12月24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林给付劳务费858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10449.86元,莫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土木建筑施工资质的艺源公司,艺源公司又将工程以清包方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林,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工资欠条,证明被告艺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欠工人工资8580元,原告当时不清楚王林是工程的清包人,一直认为王林是工程的负责人,所以欠条中书写的是“付文彬”欠工资款。经质证,被告艺源公司提出如果艺源公司雇用原告,应由艺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林缺席证明不了原告在工地打工的事实,该证据应与王林的工票相互佐证。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的起止日期及每天的工作量。被告莫森公司认为与艺源公司有合同关系,不认识被告王林,该欠条与公司无关。经审查认为,该欠条并非艺源公司或付文彬书写,亦未经艺源公司追认,不能证明艺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仅凭该条认定艺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王林之子王某某于2010年8月7日出具的工票,证明原告与被告艺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艺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证明力,王某某应出庭证明。被告莫森公司认为只认识艺源公司的付文彬,不清楚王某某是否是王林的儿子,公司与王林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认为,王某某书写的没有劳务人员姓名的“环卫楼基础砌砖料价格单”记载的工程用料及价格,没有艺源公司或付文彬以及王林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艺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曾持该“工票”到莫森公司索要劳务费,莫森公司亦不认可此条系工票性质。因王某某去向不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艺源公司与被告王林之间存在工程清包事实。经质证,被告艺源公司无异议。被告莫森公司认为艺源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谁与公司无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艺源公司并与艺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经审查认为,工程承包合同能证明艺源公司与王林具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额尔古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2年5月23日给王林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林从艺源公司承包工程并找原告去工地干活,但没有给付工资。经质证,艺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王林的调查询问,未找艺源公司核实情况,王林所述是否真实无法查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艺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莫森公司认为该笔录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环卫楼工地的劳务人员均有王林签发的“工票”作为领取工资的依据,而原告却没有此类“工票”以证实该时间在该工地劳务的事实成立,不能仅凭王林的陈述就认定艺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且艺源公司未对王林的陈述表示认可;被告王林自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告书写的工资清单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艺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艺源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不清,没有艺源公司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给谁干活的事实。被告莫森公司认为原告在哪个工地干活与公司无关。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自书工资清单没有被告王林及艺源公司的签字确认且被告艺源公司不予认可,该自书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3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补充说明,证明四原告经李某某介绍在付文彬工地干瓦工活及证人出车祸不能出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艺源公司认可四原告曾在其工地干活的事实,但有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原告劳务工资,李某某因车祸不能出庭,但未提交诊断证明。被告莫森公司认为不清楚四原告是否在环卫楼工地干活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人李某某因车祸腿部受伤不能出庭的医疗诊断证明,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该证明及补充说明不做证据使用。被告艺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发放工人工资明细表(2010年12月14日),证明艺源公司凭据王林给工人出具的工票将其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全部结清的事实,因四原告没有王林的工票,故不在发放工资范畴之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当时在外地务工,不了解发放工资情况,被告发放工资时把原告工资漏掉了,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能证明艺源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莫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听说工人到林业局索要工资的事情。经审查认为,被告艺源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明细表有廉玉萍、崔树起等14人签字,足以认定艺源公司替王林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事实。原告自己书写的工资清单没有被告王林及艺源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艺源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法院对任宝顺、刘守贵、廉玉萍、崔树起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艺源公司环卫楼工地干活期间已领取瓦工工资,王林之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砌砖用料单不是王林的“工票”。经质证,原告认为王某某出具的“环卫楼基础砌砖料价格单”就是“工票”,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艺源公司工地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给原告开资的事实。被告莫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艺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已领取环卫楼工地瓦工计时工资的事实,该砌砖料价格单没有王林的签字及艺源公司的追认,不予认定系工票性质。上述询问笔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出勤工资表28张,证明原告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在艺源公司出劳务并已足额领取了工资,工资表中有原告任宝顺、刘守贵、黄毅的签字,不存在拖欠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其中有一处将技工改为瓦工,不予认可。被告莫森公司认为艺源公司是否欠原告工资与公司无关。经审查认为,工资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后的说明中认可工资表中的领款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艺源公司出劳务期间已领取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莫森公司提供证据:施工协议书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不欠艺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莫森公司发包工程的资质有异议。被告艺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被告莫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与艺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王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被告艺源公司将承包莫森公司环卫楼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清工五项)分包给被告王林并与其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林向环卫楼工程劳务人员出具“工票”,以此证明劳务人员在环卫楼工程工地出劳务的事实以及该“工票”作为劳务人员在环卫楼工程工地领取工资的依据,四原告虽自称在王林承包的艺源公司环卫楼工程工地砌基础抹灰,艺源公司替王林发放工资时将其工资遗漏,但原告不能提交王林出具的工票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虽提交被告王林给其出具的情况属实的“工程工资欠条”,证明艺源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并欠工人工资8580元,但不能提供王林给其出具的工票与该“欠条”相互佐证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该欠条并非是被告艺源公司或付文彬给原告出具,亦未被追认,故原告主张艺源公司尚欠其劳务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王林系工程劳务承包人,其证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艺源公司欠其“雇用人员”劳务工资不符合常理,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王林在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时自认尚欠原告工资8300元,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林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林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与原告对欠付劳务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林虽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在环卫楼工程进行劳务,但并未向原告出具工票,该事实亦未得到艺源公司的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凭王林的陈述就认定四原告的劳务费是在环卫楼工地劳务时所欠,亦不足以认定应由艺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艺源公司、莫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被告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劳务费8300元。二、驳回原告任宝顺、刘守贵、黄毅、张发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岳文审 判 员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陈智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