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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祥与被告朱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朱启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志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XX,女,汉族。原告张志祥与被告朱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妍、人民陪审员粟喜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鹏程担任记录。原告张志祥及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柱及委托代理人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祥诉称,原告系在桂林市西门市场专门从事冷冻食品零售经营,被告系桂林市叠彩区醉湘楼的经营者,专门从事餐饮服务。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冷冻食品,并向被告交纳人民币1000元的押金。自2010年9月以来,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每天为被告提供各种冷冻食品,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清点入库,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入库单,凭入库单到被告财务领取货款,被告将入库单收回。原被告双方一直是通过这种方式交易的。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之间,原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送货,被告并接收,共计63单,货款人民币18167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或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货款和退还押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冷冻食品款18167元及押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祥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醉湘楼入库单63张(出示原件);证明⑴原告为被告提供腊肠、豆腐等货物的事实;⑵被告工作人员黄妹林、朱启柱本人签收的事实以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⑶被告尚欠购买原告腊肠、豆腐等货款人民币18167元的事实。2、押金收据(出示原件);证明收到张志祥押金1000元。财务彭X收的。3、工商行政管理所(出示原件);证明朱启柱个人经营醉湘楼的事实。被告朱启柱及委托代理人朱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腊肠等食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根据被告开具的入库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货物,致使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被告应退回原告押金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启柱支付给原告张志祥货款18167元。二、被告朱启柱退回给原告张志祥押金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朱启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朱启柱在履行债务时将该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奇代理审判员 曾 妍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