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蒋本韵与东莞尚高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本韵,东莞尚高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本韵,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庆光、刘金频,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尚高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宝收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泽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胜,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上诉人蒋本韵与被上诉人东莞尚高工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本韵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尚高公司,任木工一职。尚高公司已为蒋本韵投保了社会工伤保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7日,蒋本韵在工作时被反弹的木料致其右手食指受伤,被送到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蒋本韵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没有回尚高公司上班。2012年9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本韵所受伤害属工伤,2013年1月1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蒋本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月2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缴费工资1350元向蒋本韵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元,蒋本韵已收取该部分费用。双方对蒋本韵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蒋本韵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尚高公司主张蒋本韵的基本工资每月为1100元,综合工资为每月1350元,提交2012年7、8、9、10月份工资表一张,上面载明蒋本韵的工资为1504元、1559元、363元(实发工资1193元)、592元,尚高公司据此主张蒋本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但尚高公司没有提供由蒋本韵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蒋本韵在第一次开庭中确认2012年9月、10月份领取的工资数额为363元、592元,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对各个月份领取的工资均不予确认,认为蒋本韵领取的每月工资均在工资表上签名,应由尚高公司提供有蒋本韵签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双方均确认2012年6月份至9月7日发放给蒋本韵的工资均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对于蒋本韵的上班时间,尚高公司认为蒋本韵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2012年6月6日开始上班,6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18天,正常工作日加班17小时,周六加班19小时;7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19天,正常工作日加班25小时,周六加班30小时;8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23天,正常工作日加班36.5小时,周六加班16小时;9月份正常工作日上班5.5天,正常工作日加班9小时;尚高公司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尚高公司的考勤表不能全面显示蒋本韵的上班时间。蒋本韵则认为2012年5月31日入职即上班,6、7、8月份除周日没有上班外,其他时间均上班,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每天加班1至2小时;9月份上班7天,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每天加班1至2小时。蒋本韵就十级工伤待遇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尚高公司给付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0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4、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11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12.5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尚高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蒋本韵工伤待遇29950元、二倍工资5583元。尚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尚高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职工履历表、考勤记录、工资表、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内部联络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蒋本韵在尚高公司工作,由尚高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一、蒋本韵受伤的月均工资数额以及工伤伤残待遇的问题;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蒋本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尚高公司举证的工资表,没有经得蒋本韵的签名认可,该工资表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尚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蒋本韵是从事木工工作,蒋本韵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与东莞市2011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木工工种岗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相近,蒋本韵的主张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蒋本韵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尚高公司应当以蒋本韵的工资为蒋本韵投保社会工伤保险,但尚高公司没有足额为蒋本韵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蒋本韵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应由尚高公司承担。蒋本韵因工致十级伤残,尚高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500元/月×7个月-9450元=8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2500元/月-1350元=1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因此,尚高公司无须支付蒋本韵工伤待遇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双方对蒋本韵的停工留薪期间存在争议,尚高公司认为蒋本韵的停工留薪期是2012年9月21日至10月21日,而蒋本韵则认为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或职业病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蒋本韵于2012年9月7日受伤住院至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出院休息一个月后,蒋本韵没有回尚高公司上班,蒋本韵的工伤伤残等级于2013年1月16日被评定为十级。因此,蒋本韵受伤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尚高公司应当支付蒋本韵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的规定,该规定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蒋本韵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工资及加班时间的工资,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班及加班时间,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用工的实际,结合蒋本韵的陈述,酌定蒋本韵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9.5小时。故蒋本韵每月正常工作日的工资酌定为2500元/月÷[21.75天×8小时+21.75天×1.5小时×150%+(26天-21.75天)×9.5小时×200%]×21.75天×8小时=1432.4元,尚高公司应支付蒋本韵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2.4元×1个月+1432.4元÷30天×15天=2148.7元。对于尚高公司认为已支付9月、10月停薪留薪期的工资,由于蒋本韵否认尚高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尚高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尚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尚高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蒋本韵9月、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尚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蒋本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尚高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蒋本韵的情况下,尚高公司应向蒋本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给蒋本韵。蒋本韵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尚高公司主张蒋本韵在2012年7月份向尚高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而蒋本韵则主张是工伤后才提出辞职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蒋本韵受伤后没有回尚高公司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蒋本韵提出书面辞职的申请是受工伤前提出,蒋本韵受伤医疗期满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尚高公司没有为蒋本韵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蒋本韵在2012年9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存在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因素,因此,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二倍工资差额至2012年9月7日止,经计算尚高公司应支付蒋本韵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00元×2个月+363元=5363元。因此,尚高公司无须支付蒋本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尚高公司与蒋本韵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尚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本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8.7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63元,以上共计26711.7元;三、驳回尚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尚高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蒋本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蒋本韵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工伤发生的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伤残评定之日止,共计4个半月,未超过法定的12个月,原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将蒋本韵的原工资福利推定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显然不合法。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蒋本韵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250元。尚高公司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蒋本韵于2012年9月7日受伤住院至9月2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设休息一个月,因此蒋本韵的休息期间为1个月。但,1个月后,尚高公司多次要求蒋本韵回公司均无果,后经多方联系才于2013年1月16日在公司管理人员的带领下进行了工伤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本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计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当职工治疗完毕后,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蒋本韵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据此,蒋本韵于2012年10月21日已治疗完毕,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止。对于蒋本韵请求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定残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停工留薪期内,蒋本韵没有提供劳动,尚高公司仅需支付正常工作时间下的工资福利待遇,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审判决对蒋本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蒋本韵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本韵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