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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审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与西安市长安区盛泰养殖厂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西安市长安区盛泰养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长行审字第0015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7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王建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盛泰养殖厂,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下滦村。负责人石静茹,该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长监字(2013)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占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下滦村集体土地9.61亩(该土地类型为允许建设区)建养殖场,并已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备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3)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0日已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占用允许建设区土地9.61亩建养殖场,并已在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西安市长安区农业局备案,可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实施的修建行为,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3)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市国土长监字(2013)9-4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薛安利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