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曾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某乙,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刘某乙、李某某等人在南靖县船场镇下山村桂竹社十二排山上干完农活后,刘某乙将七台割草机分两处藏在山路边的草丛内。同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该山上抓石蛙时发现藏在草丛中的割草机,被告人曾某甲提议将其中一处共四台割草机盗走,每人各分两台以自用,被告人曾某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共同将四台割草机盗走。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台割草机价值人民币4635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南靖县公安局在案发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退缴的四台割草机,并于2013年8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分别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查明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南靖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书、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已退缴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佳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芬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