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前卫工贸实业公司宝鸡公司水产冷饮批发经营部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被告张再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前卫工贸实业公司宝鸡公司水产冷饮批发经营部,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张再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陕西省前卫工贸实业公司宝鸡公司水产冷饮批发经营部,住所地宝鸡市宝平路19号。负责人冯宝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革,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住所地宝鸡市上马营宏伟路北段。投资人张再义,任公司经理。被告张再义,男,生于1973年5月1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投资人,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大蒙村白瓜屯*号,原告陕西省前卫工贸实业公司宝鸡公司水产冷饮批发经营部诉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被告张再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被告张再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供应酒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224.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和被告张再义连带清偿货款13224.50元,档案查询费60元。二被告收到诉状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供应酒水,并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结款”。同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供应酒水价值13224.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本院。另查,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再义系投资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单、被告的工商档案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亦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2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再义系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以被告张再义应对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查档费60元,系原告收集证据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宝鸡市金台区荷缘食府和被告张再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前卫工贸实业公司宝鸡公司水产冷饮批发经营部货款132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