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荣与被告南京佰好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南京佰好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吴国荣(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唐艺家具厂业主),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佰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泰和园1幢1104室。法定代表人徐敏。原告吴国荣诉被告南京佰好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佰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荣诉称,其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唐艺家具厂业主,从事门板、橱柜加工等业务。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等建材。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60673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673元、利息1618.15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5个月),并自起诉后至全部还款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佰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唐艺家具厂的业主,从事门板、橱柜加工业务。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板材等建材。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员工呙丽华确认共欠原告货款60673元,被告亦加盖公章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企业岗位流程结构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门板、橱柜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长期向被告供应板材等建材,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故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0673元、利息1618.15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5个月),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前期利息系自2012年12月28日起算5个月,故其主张继续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3年5月29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佰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荣货款60673元、利息1618.15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8元,由被告南京佰好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人民陪审员 尚芳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