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利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军,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沈旭,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军及其辩护人陈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XX酒店441房,将一包净重31.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X佳,梁X佳当场支付人民币1000元,赊账人民币40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在该酒店大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利军,在上述交易房间抓获梁X佳。民警当场从梁X佳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王利军身上查获上述毒资人民币1000元、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色药丸一粒(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透明晶体物30包(经鉴定共净重68.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物品一瓶(经鉴定净重4.54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在其驾驶的粤E×××××号牌黑色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物品一包(经鉴定净重47.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75克、氯胺酮47.94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被告人王利军辩称,其没有向梁X佳贩卖毒品,梁X佳给其的1000元是梁X佳归还其的欠款,其给梁X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借给梁X佳的,其在2013年3月19日被审讯时受到刑讯和言语威胁,所作的有罪供述并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证人梁X佳向侦查机关表示愿意协助抓捕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利军,梁X佳与被告人王利军约定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XX酒店441房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利军来到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XX酒店441房,将一包净重31.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X佳,梁X佳当场支付人民币1000元,赊账人民币40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在该酒店大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利军,在上述交易房间抓获梁X佳。民警当场从梁X佳身上查获上述毒品,从被告人王利军身上查获上述毒资人民币1000元、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红色药丸一粒(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透明晶体物30包(经鉴定共净重68.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物品一瓶(经鉴定净重4.54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在其驾驶的粤E×××××号牌黑色小汽车上查获白色晶体物品一包(经鉴定净重47.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梁X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认识一个叫“阿军”的男子,知道他是贩卖毒品的,2013年3月19日我对警察“阿泉”说想做证人帮助抓住那个贩毒的男子。2013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我在警察的陪同下在佛山市禅城区XX酒店附近某路口,当着警察的面用我的电话(135××××2002)打通了“阿军”的电话(159161070134),我在电话里问他有没有货(“猪肉”),我想向他购买“猪肉”(即毒品冰毒),“阿军”说有货,然后我们约好在XX酒店441房交易。完后我就迅速去交易地点等候,警察“阿泉”以及他其他同事就蹲守在交易地点周围。当日14时30分左右,我见“阿军”来到XX酒店441房内,见面后我问“阿军”有没有带“货”,“阿军”说,有,并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包,“阿军”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包冰毒(约50克),放在台上,我给了阿军1000元,阿军说,这包“猪肉”价值5000元,你才给我1000元,还差4000元。我就对“阿军”说,身上没带够钱,剩下的钱迟一点给你。“阿军”听后答应了,然后他就拿着我给他的1000元放入上衣口袋就走了,当“阿军”走到XX酒店门口时,警察就把他抓获了。梁X佳辨认出被告人王利军就是和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证人欧X泉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19日我在巡逻时接到一名叫梁X佳的男子举报,说一名叫“阿军”的男子有贩毒行为,他要配合我们将该男子抓获。当日13时30分许,我和同事陪梁X佳到佛山市XX酒店附近一路口,梁X佳用他的手机(135××××2002)打通“阿军”的电话(159××××0134),约“阿军”在XX酒店441房交易。梁X佳打完电话后立刻通知我们交易地点和时间,我们立即赶到XX酒店,当时我和梁X佳在房间里面等候,其他同事在附近设伏。当日14时30分许,我看到一名身穿深色格仔上衣,黑色裤子,约1米70高,体形偏瘦的男子从门外走进屋内。这名男子进来后,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包冰毒给梁X佳,放在房间里的枱面上,梁X佳从枱面拿过冰毒后,就拿出1000元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接过1000元后跟梁X佳讲他卖给梁X佳的这包冰毒要5000元,但梁X佳只给了他1000元,还差4000元。梁X佳就跟他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剩下的钱迟一点再支付。那名男子答应后就离开房间。我们设伏的同事就在XX酒店大堂将这名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查获刚才贩卖毒品获得的1000元,在该男子所背的黄色背包里搜到30包疑似冰毒,一小瓶疑似冰毒,一粒疑似麻古,并在该男子开来的粤E×××××小车里搜到一包疑似K粉,后来我们又在梁X佳身上查扣了那包刚刚购得的疑似冰毒。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利军身上缴获冰毒三十包、疑似K粉一包、疑似麻古一粒、疑似冰毒一小瓶、人民币1000元、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Iphone4一部、扣押其驾驶的粤E×××××小汽车,扣押从购毒人员梁X佳身上缴获疑似冰毒一包。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利军的情况。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利军使用的159××××0134号码从2013年3月11日至同月19日电话通话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利军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利军的户籍情况。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据被告人王利军所提供的线索,无法找到“小刘”、“四川小光”、“武警”、“杨咪咪”等人,无法查实违法犯罪情况。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利军现场尿检对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依赖呈阳性。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王利军身上缴获的红色药丸净重0.02克、透明晶体30包净重68.45克、白色晶体一瓶4.54克、从梁X佳身上缴获的透明晶体1包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从被告人王利军汽车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7.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关于被告人王利军辩称2013年3月19日在侦查机关审讯时被刑讯逼供,其作的有罪供述不真实,其没有向梁X佳贩卖毒品,梁X佳给其的1000元是梁X佳归还其的欠款,其给梁X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借给梁X佳的。被告人王利军的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利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调取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利军进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检查情况表明其未受伤,均证明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王利军时没有刑讯逼供,且被告人王利军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利军于2013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5日所作的二次供述,同年6月28日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证人梁X佳的证言,证人欧X泉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王利军以5000元的价格向梁X佳贩卖一包净重31.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梁X佳当场支付了1000元,赊账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利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利军的辩护人认为,证人梁X佳目前无法找到,证人欧X泉是民警,故上述二证人证言均可信性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X佳、欧X泉的证言取得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吻合,并与被告人王利军的三次供述相印证,证人梁X佳目前无法找到,证人欧X泉的民警身份均不是排除其证言合法性的理由。被告人王利军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利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利军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利军手机锁死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利军所提供的“小刘”、“四川小光”、“武警”、“杨咪咪”等人的犯罪线索,经侦查机关侦查,均无法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利军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利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75克、氯胺酮47.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利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侦破确有特情介入的情况,可对被告人王利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利军的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利军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利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8年3月18日止。没收的财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104.75克甲基苯丙胺、47.97克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Iphone4一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登记在案外人马X名下的粤EMFX**汽车一台,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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