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吴某。被告武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了解很少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感情。××××年××月××日生育长女武X,××××年××月××日生育次女武XX。原、被告无任何共同语言,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过离婚,夏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家,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武XX,长女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夏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起诉过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再在一起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武X,××××年××月××日生育次女武XX,现长女随被告家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原告吴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已经起诉要求过离婚一次,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家,双方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武XX,长女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两人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且两次起诉中间双方没有进行感情修复,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能够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两女,且现在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为原则,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用,且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放弃个人财产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离婚;二、原、被告长女武X由被告抚养,次女武XX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用;三、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战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